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他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3 月 19 日
- 原告林錫錂
- 被告陳鼎儒即新酒品小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59號 原 告 林錫錂 被 告 陳鼎儒即新酒品小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壹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參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 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 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查本件係原告提起111年度勞簡字第256號請求損害賠償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 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該事件經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簡上字第27號判決「第一審(除 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全案確定,合先敘明。 三、次查: ㈠第一審部分: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應徵裁判費、應負擔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已繳裁判費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是以,本件當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第二審部分: 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應徵裁判費、應負擔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已繳裁判費均詳如附表二所示。是以,本件當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附表一(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稱謂/姓名 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 應徵裁判費(A) 應負擔比例 (B)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A×B=C) 已繳裁判費 (D) 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C-D) 原告 林錫錂 8萬8,882 1,379 93% 1,282 0 1,282 被告 陳鼎儒 7% 97 0 97 確定部分之裁判費 1,379元(計算式:3,3208萬8,882÷21萬3,942) 上訴人 林錫錂 12萬5,060 1,941 99% 1,922 1,700 222 被上訴人 陳鼎儒 1% 19 0 19 確定部分外之裁判費 1,941元(計算式:3,320-1,379) 備註 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21萬3,942元,其中代墊費用2,275元非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範疇,應與其餘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範圍之21萬1,667元予以分離計算,是以原告請求返還代墊費用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其餘21萬1,667元之請求,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 附表二(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稱謂/姓名 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 應徵裁判費 (A) 應負擔比例 (B)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A×B=C) 已繳裁判費 (D) 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C-D) 上訴人 林錫錂 12萬5,060 1,995 99% 1,975 665 1,310 被上訴人 陳鼎儒 1% 20 0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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