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69號
- 原告
- 黃柏翔
- 被告
- 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仕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係原告向被告提起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978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4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易字第101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黃柏翔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全案確定,合先敘明。
三、次查:
㈠原告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6萬3,299元,應徵裁判費為1萬5,553元,其中裁判費之50%即7,777元(計算式:1萬5,553元×50%=7,7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被告負擔;餘7,776元(計算式:1萬5,553元-7,777元=7,776元)應由原告負擔。
㈡原告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41萬7,248元(計算式:37萬5,885元+4萬1,363元=41萬7,248元),應徵裁判費為6,780元,其中裁判費之50%即3,390元(計算式:6,780元×50%=3,390元)應由原告負擔;餘3,390元(計算式:6,780元-3,390元=3,390元)應由被告負擔。
㈢綜上,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分別由原告、被告向本院繳納裁判費1萬1,166元(計算式:7,776元+3,390元=1萬1,166元)、1萬1,167元(計算式:7,777元+3,390元=1萬1,167元),並均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