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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90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1 日

原告
李天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世邦國際集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拾萬捌仟壹佰玖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調解成立時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23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調解確定,其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以,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第一、二、三審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3分之2,應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次查,歷審訴訟標的金額及應繳裁判費,分述如下:

㈠原告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42萬3,444元,應徵收裁判費30萬6,184元,原告已繳納10萬2,061元,暫免繳納20萬4,123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㈡原告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3,318萬5,073元,應徵收裁判費45萬6,108元,原告已繳納15萬2,036元,暫免繳納30萬4,072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㈢至原告第三審上訴暫免繳納裁判費3分之2部分,因原告於第三審調解成立,得退回3分之2裁判費,爰不另向原告徵收。

㈣綜上,原告應即向本院繳納50萬8,195元(計算式:20萬4,123元+30萬4,072元=50萬8,195元),並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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