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99號
- 原告
- 洪稟哲
上列原告與被告蔣富強即蔣富強皮膚科診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212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11年度醫字第13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是以,原告應負擔第一審之訴訟費用,合先敘明。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故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900元。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