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01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17 日
- 法定代理人何壽川
- 原告永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019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壽川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龍山世家大樓管理委員會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0條、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上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龍山世家大樓管理委員會核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相對人係臺北市○○區○○○道00號上「 龍山世家大樓」之管理委員會,因相對人長期對該大樓外牆疏於維護,致外牆磁磚嚴重剝落,砸毀聲請人位在上開地址B1之採光罩,經聲請人雇工修復之費用為新臺幣220,500元 ,因相對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給付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係公寓大管理委員會,惟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4年7月30日提出之聲請狀並無釋明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證據(如主任委員當選紀錄或主管機關核備函等),本院遂於民國114年8月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上開釋明資料,聲請人雖於114年9月8日提出陳報狀,然僅提出 相對人於94年留存之申請報備書,並稱臺北市建管處因認為涉及個人資料,依個資法遮蔽部分資料為由,無法陳報主任委員之資料,故本院復於9月15日依職權函請臺北市建築管 理工程處提供上開必要資料供參。惟查,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於9月18日回函稱「旨揭管理委員會僅於民國94年首次 向本處申請組織報備後,即未再辦理改選報備,故無現任主任委員相關資料可提供……」等語,此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 處北市都建寓字第1146160028號函在卷可稽。因本院依職權調查後仍無從得知相對人現時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年籍資料,僅得再次於9月23日命聲請人補正,聲請人雖於10月16日再 次提出陳報狀,惟僅稱相對人曾以主任委員李俊松之名義發函予聲請人調整大樓之管理費用,且每季之管理費用皆匯入李俊松之帳戶云云,然仍未按裁定意旨提出必要之釋明文件,本院亦難僅憑前開陳述即逕予推認李俊松即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無疑。綜上所述,因本院無從確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聲請人亦未盡首揭法律所示之義務,故其聲請不合程式,本件聲請於法未洽,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 10 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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