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06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07 日
- 法定代理人李博文
- 當事人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063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黃中宇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除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黃中宇發支付命令,惟未提出聲請人先行墊付車損費用之釋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請求原因事實之 釋明文件,該裁定於114年9月3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逾 期仍未補正,難認已盡請求原因事實釋明之責,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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