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06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3 日
- 當事人郭淑玲即泓安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064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郭淑玲即泓安行 代 理 人 高宏銘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庠秢(原名陳琇瑤)即小樽食品商行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係 指說明聲請人因何事實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並應提出相關依據供法院為形式審查。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兼顧督促程序係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之本旨。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其次,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4日至111年9月14日採購商品,總金額為新臺幣649,950元,尚有33,5871元未清償,故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 三、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於114年8月8日聲請狀所附之採購明細表 影本一紙,其上並無任何簽名、印文或指印,形式上要難認定係由本件債務人出具予聲請人之債權證明;又查聲請狀之「紀錄表」(前方文字被便條紙遮擋而無法辨識)照片一紙,不僅無從辨識其上記載之數字意義為何,簽名者「張政維」身分及與本案相對人關係亦屬不明,僅有聲請人自行以便條紙書寫「小樽」等字並黏貼於其左上方,顯不能逕以上開資料率爾認定聲請人主張債權實在。再查聲請狀所附之Line對話紀錄,對話人之姓名為「林文耀(小樽咖啡)」,惟按相對人廢止前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小樽食品商行」為一獨資商號,並以「陳庠秢(原名陳琇瑤)」為負責人。四、聲請人雖稱林文曜即為實際負責人等語,然尚無就此主張提出釋明資料供參,且設若聲請人前開主張屬實,因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亦非非法人團體,自無當事人能力,應認獨資商號與其負責人應屬同一權利主體(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百○一號裁判意旨參照)。故商號之負責人嗣後如變更為他人,即屬另一權利主體,兩者主體不同,蓋獨資商號雖經商業登記,然於法律上並無獨立人格,其行為仍應歸屬於其負責人。則按前開實務見解之旨趣觀之,倘「小樽食品商行」之實際負責人確屬林文曜其人,則聲請人對本案相對人陳庠秢有無請求權存在,即非無疑。 五、是故,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5日裁定命聲請人說明確認相對人並提出與相對人姓名相符之釋明資料,然查聲請人114年9月15日之陳報狀所載,其僅提出與「蘇子」、「庠秢」、「丞琳」等用戶名稱之Line對話紀錄,並稱上開用戶即為相對人之採購人員與司機云云。惟Line用戶與群組名稱本可自由設定,甚至得由用戶自行更改通訊對象顯示之暱稱,聲請人復未就前開用戶之真實身分另行提出釋明。再查,聲請人亦未就林文曜是否確為相對人之實際負責人提出釋明,則縱前開對話紀錄之通訊對象殊無爭議,先前由「林文耀(小樽咖 啡)」訂購貨物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應歸屬何者仍非無疑。 是依卷內證據為形式上觀察,仍不足使本院認定聲請人主張本件相對人應給付其請求金額係屬法律上有理由,亦難謂聲請人已於補正狀就其請求妥為釋明,故其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七、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 10 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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