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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1001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0 日

聲請人
即債權人
顏富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蕭宏文即宏隆工程行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3款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4月26日、5月1日、5月5日、5月6日及5月19日借款予相對人並現金交付共新臺幣(下同)900,000元,以及替相對人代墊之材料費、油資及員工餐費等,共計58,436元,經幾次口頭催討遭拒,爰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提出借款單據部分,外觀上雖有「蕭宏文」等字樣,惟係何人所簽,本院無從形式認定,亦無一般民間借款或交易習慣上有「借款人:某某某」之形式外觀;聲請人為釋明代墊費用所提出之發票及估價單等文件,本院至多僅能形式認定聲請人有此支出或花費,並無從認定聲請人係出於為相對人代墊之意思而所支出之費用。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並未盡表明之責,致本院形式上難以認定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是否確有上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確定其具體數額,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柏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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