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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1406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406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聯誠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俊怡
代理人
王冠仁
相對人
即債務人
譜羅斯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慶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0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六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前開規定,並為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明文於支票準用之。經查,債權人提出支票票號SMA0000000、SMA0000000、SMA0000000之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所記載之退票日皆於民國114年8月20日,有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債權人於該日向票據交換所為提示即有與付款提示相同之效力,是本件支票付款提示日應為民國114年8月20日,則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早於退票日114年8月20日之利息部分,自屬無據,該部分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債權人對第二項駁回處分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11406號   編號 發票日 請求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退票日 即利息起算日 001 114年7月30日 1,500,000元 SMA0000000 114年8月20日 002 114年7月30日 1,500,000元 SMA0000000 114年8月20日 003 114年7月30日 2,000,000元 SMA0000000 114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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