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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2100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2 日

聲請人
即債權人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法定代理人
吳楚楚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香日盛國際有限公司、黎家欣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乃民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照)。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其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所經營之「JUPJUP精釀生啤餐酒館」,於其營業場所自不詳之日起以擴音設備或其他器材,向不特定消費者播放聲請人經音樂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或經海外協會授權而管理之音樂著作,長期侵害聲請人管理之著作權,聲請人於民國114年5月23日前往「JUPJUP精釀生啤餐酒館」營業處所,查獲其侵害聲請人管理之8首音樂著作,爰按最低市價每首6萬元計算,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經查,債權人雖提出被侵害之音樂著作列表、通知函、存證信函影本等資料,惟核其內容,均無從據以釋明相對人於上開時日於其營業場所侵害聲請人管理之8首音樂著作,是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請求,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毋庸命補正,即應駁回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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