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23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16 日
- 法定代理人尤心渝、張雅惠
- 當事人駿啟國際有限公司、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33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駿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心渝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9,27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69條第3項規定,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前開規定,並為同法第144條明文於支票準用之。經查,債權人提出之 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所記載之退票日係民國113年10 月14日,有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債權人於該日向票據交換所為提示即有與付款提示相同之效力,是知本件支票付款提示日為民國113年10月14日,則債權人請 求債務人給付早於退票日民國113年10月14日之利息部分,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債權人對第二項駁回處分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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