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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2565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3 日

聲請人
即債權人
劉凌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2月3日交付新臺幣20,000元予相對人保管,並提出保管單一紙,請求相對人返還新臺幣20,000元,聲請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保管單影本,其上註記類別為「公共基金」,且保管單上另有記載「期款名稱係公共基金時,於住戶管理委員會成立時應由持單人逕向住戶管理委員會交接該會出具之正式憑證,嗣後不論轉換或未轉換成上項憑證者,此單據均自動失效」等語。是系爭保管契約是否仍屬有效、相對人是否已有請求相對人給付上開款項之請求權尚屬未明,聲請人亦未於聲請狀中具體陳明與相對人間關於系爭保管單之法律關係及原因事實為何,致本院形式上難以認定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是否確有債權債務關係。是以,聲請人未盡前揭釋明義務,其聲請相對人為給付,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聲請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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