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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3366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9 日

聲請人
即債權人
姚財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泉科綠能產業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乃民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照)。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其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係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泉科綠能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30日、113年9月30日、113年10月30日、113年11月30日、113年12月30日、114年1月30日、114年2月28日、114年3月30日、114年4月30日、114年5月30日、114年6月30日、114年7月30日、114年8月30日、114年9月30日、114年10月30日、114年11月30日簽發之支票16紙,內載金額均為新臺幣2,000,000元,詎於114年11月4日提示經退票在案,為此提出支票影本16件及退票理由單影本12件,聲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2,000,000元,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按附表所載利率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查系爭支票號碼FA188644、FA188645、FA188646、FA188647、FA288648、FA188649、FA188650、FA189701、FA189702、FA189703、FA189707、FA189705、FA189706之13張支票之發票人欄,除公司印文「泉科綠能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外,其法定代理人之印文均為「張佩珊」,惟依上開支票號碼FA188644、FA188645、FA188646、FA188647支票發票時之公司登記資料,泉科綠能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係登記為「楊國強」;支票號碼FA288648、FA188649、FA188650、FA189701、FA189702、FA189703、FA189707、FA189705、FA189706支票發票時之公司登記資料,泉科綠能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係登記為「戴秋芸」。本件簽發支票之法定代理人與登記資料並非一致,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足憑,系爭支票既未經發票時之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依形式審查,無從認定係泉科綠能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所為之合法發票行為,系爭13張支票難謂有效,依首揭規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又系爭支票號碼FA188641、FA188642、FA188643之支票雖簽發支票之法定代理人與登記資料一致,惟聲請人未提出上開支票號碼之退票理由單,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提出該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嗣聲請人於同年11月6日具狀陳明無從陳報退票理由單。聲請人未踐行該支票之提示程序,自不得行使追索權,則聲請人聲請向相對人核發支票號碼FA188641、FA188642、FA188643之金額及其利息之支付命令,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柏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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