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3860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簡志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玄錠興業有限公司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查聲請人民國114年10月16日聲請狀提出之系爭支票票號CA0000000,簽約時之法定代理人之印文為李宇祥,惟查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時任之法定代理人應為曾俊逸。請提出足資釋明李宇祥有何權限代表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之證明文件。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