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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3860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0 日

聲請人
即債權人
簡志達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玄錠興業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查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為票據行為,必其負責人簽名或蓋章,並載明代表法人之旨,始為有效,蓋法人在私法上固有一定之行為能力,惟因其本身無四肢五官,不能表示其法效意思,故必須借助自然人為其機關(代表人),代其為一切之法律行為(最高法院 53 年度台上字第 1201 號判決、61年度台上字第 1146 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玄錠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玄錠公司)簽發之支票乙紙(支票號碼:CA0000000,下稱系爭支票),詎系爭支票經提示而不獲付款,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提出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系爭支票之發票人雖為玄錠公司,惟代表玄錠公司發票之人印章名為「李宇祥」,而查玄錠公司於發票日(民國114年4月11日)當日之代表人已非李宇祥,其既非玄錠公司當時之代表人,則「李宇祥」是否有代理玄錠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之權限,自形式上觀之非屬無疑。是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5日內釋明李宇祥其人有代表相對人玄錠公司簽發票據之權限,該裁定並於民國114年11月5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是故,李宇祥是否確有代理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之權利,本院形式上無從認定,則玄錠公司是否應就系爭支票負擔發票人責任即非無疑。聲請人就系爭支票聲請對玄錠公司發支付命令,顯仍未盡釋明債權之責,依首揭法條規定,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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