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478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789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進一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蔡景弼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568,124,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利息:
違約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本金 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307元 自民國114年2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5.23% 002 新臺幣14714元 自民國114年1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5.23% 003 新臺幣424919元 自民國114年2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5.23% 004 新臺幣991476元 自民國114年1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5.23% 005 新臺幣495853元 自民國114年2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5.23% 006 新臺幣0000000元 自民國114年1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5.23% 007 新臺幣443360元 自民國114年1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5.23% 008 新臺幣0000000元 自民國114年1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5.23%
本金 序號 本金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307元 自民國114年3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及已預核未受償之利息9元。 002 新臺幣14714元 自民國114年2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及已預核未受償之利息1,368元。 003 新臺幣424919元 自民國114年3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及已預核未受償之利息608元。 004 新臺幣991476元 自民國114年2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及已預核未受償之利息7,096元。 005 新臺幣495853元 自民國114年3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及已預核未受償之利息709元。 006 新臺幣0000000元 自民國114年2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及已預核未受償之利息8,066元。 007 新臺幣443360元 自民國114年2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及已預核未受償之利息3,149元。 008 新臺幣0000000元 自民國114年2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及已預核未受償之利息7,347元。
附件:
緣案外人科菱股份有限公司前邀同案外人邱世昌、相對人蔡
景弼為連帶保證人與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15日簽立
有授信往來契約書(證一),而向聲請人借貸,聲請人並執有
案外人科菱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之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
申請書(證二),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332,864元整
,利率依年利率5.23%計算(按墊借期間開始日基準利率加
年利率1.25%,目前基準利率為3.98%,證三),依前揭契約
一般條款第7條並約定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前開利率
百分之十加付,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詎案外人科菱股份有限公司依前揭契約第6條第1項第1款有
關加速條款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
則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繳款(證
四)迄今仍有4,568,124元整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證
五),相對人蔡景弼既為借款之連帶債務人,依法、依約自
應負連帶償還債務責任,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
,請求鈞院鑒核,迅賜對相對人蔡景弼發支付命令,以維權
益,實感德便。謹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公鑒證據
:附表一、授信往來契約書影本乙份(民國111年6月15日、
新臺幣1500萬元整)。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
影本四份。三、台幣利率表乙份。四、存證信函影本乙紙。
五、放款帳卡明細資料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