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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5431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8 日

聲請人
即債權人
劉政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杰藝文創有限公司、謝賀叡、王明俊、張連鳳間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支票之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市)區內者,如執票人未於發票日後15日內為付款之提示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0條第2款、第13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杰藝文創有限公司為支票發票人,相對人謝賀叡、王明俊、張連鳳為支票背書人,聲請發給支付命令,依其所提票號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之支票退票理由單所載退票理由,尚登載「發票人簽章不符」等字,依形式觀之,系爭支票非由相對人杰藝文創有限公司簽發,則自無須負給付票款之責任,又系爭支票發票日為民國114年5月25日,付款地在新北市三峽區,發票地未記載,應以發票人公司所在地臺北市為發票地,惟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始提示未獲付款,顯逾票據法第130條第2款所定期限,此有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對於背書人謝賀叡、王明俊、張連鳳就系爭支票部分已喪失追索權,揆諸前開說明,該部分之聲請亦應駁回,從而,聲請人基於票據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票款,均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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