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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5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06 日
  • 法定代理人
    翟守信

  • 當事人
    臺灣樂金生活健康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54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樂金生活健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翟守信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優多利流通事業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其次,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其聲請意旨認為債權人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優多利流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優 多利公司)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聲請人與相對人 優多利公司於民國110年8月12日簽訂特賣會契約書,約定由相對人協助聲請人進行品牌商品特賣會推廣與管理事宜,惟其未依約付款,故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給付等語。查本件相對人優多利公司為法人,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均應由法定代理人為之,關於法院文書之收受亦同,經本院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聲請人陳報之公司登記事項表,均顯示相對人優多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李政憲,惟查聲請人於114年2月19日(收狀日)陳報狀提出之李政憲個人戶籍資料,其業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死亡,已無權利能力, 無從為相對人公司收受意思表示,而有查明優多利公司是否已重新選任法定代理人之必要,若無則應選任特別代理人,否則程序無從進行。故本院於114年2月2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陳報相對人優多利公司有無重新選任法定代 理人,然聲請人於114年3月4日提出之補正狀僅陳稱相對人 是否已重新選任法定代理人,聲請人無從得知,懇請鈞院職權調查云云。惟由首揭法律規定可知,聲請人聲請支付命令應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之義務,蓋非訟程序係以形式審查為原則,聲請人應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釐清當事人與請求之原因事實等,方能實現非訟程序使案件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效果之制度本旨,此即當事人於非訟程序應強化釋明義務之故。綜上所述,聲請人顯未按裁定意旨補正而未盡其釋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之義務,而有違上開法律規定與非訟程序制度之本旨,其聲請對相對人優多利公司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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