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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5526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526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對人
即債務人
許建達(原名許煌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18,497元,及其中新臺幣95,651元,自民國11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強制換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一)債務人許建達於民國86年09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
          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
          約之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
          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
          年息百分之19.71(日息萬分之5.4)計付之利息,併
          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二項修法規定至實施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
          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
          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
          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續三個月
          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
          ,自103年7月9日起至114年11月6日止。債務人應給
          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18,497元(含本金95,651元、
          利息22,846元)及其中95,651元自民國114年08月0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覆經催討,迄未清償。懇請 鑒核,准予對相
          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
    (三)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
          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與交通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
          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
          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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