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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55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2 日
  •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 原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許建達(原名:許煌焌)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18,497元,及其中新臺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52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許建達(原名許煌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18,497元,及其中新臺幣 95,651元,自民國11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強制換頁========== 附件: (一)債務人許建達於民國86年09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9.71(日息萬分之5.4)計付之利息,併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二項修法規定至實施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 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 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 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續三個月 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自103年7月9日起至114年11月6日止。債務人應給 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18,497元(含本金95,651元、 利息22,846元)及其中95,651元自民國114年08月0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覆經催討,迄未清償。懇請 鑒核,准予對相 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 (三)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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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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