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552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527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董瑞斌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陳美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02,776元,及其中新臺幣94,625元,自民國11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一)債務人陳美鳳於民國104年09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
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
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
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9.71
(日息萬分之5.4)計付之利息,併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二
項修法規定至實施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
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延滯第
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
)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續三個月以
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自105
年5月8日起至114年10月21日止。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
幣﹝下同﹞102,776元(含本金94,625元、利息8,151元)及其中
94,625元自民國114年0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二)相對人覆經催討,迄未清償。懇請
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
三)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
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
由兆豐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