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617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179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衍茂
- 代理人
- 何榮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亞峰科技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柯進達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徐宇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163,574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3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396,088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790,507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