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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281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1 日

聲請人
即債權人
仁友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謀陽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大晟行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其次,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其聲請意旨認為債權人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六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大晟行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聲請人委託大晟行有限公司辦理進口報關手續,惟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初通知無法承接報關業務,經多次催討,尚有新臺幣444,916元未獲清償,故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給付等語。查本件相對人大晟行有限公司為法人,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均應由法定代理人為之,關於法院文書之收受亦同,經本院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相對人大晟行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陳其明,其業於113年12月6日死亡,已無權利能力,無從為相對人公司收受意思表示,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於114年3月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4年3月7日送達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因之,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大晟行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無從為送達,且不合法定程式,依首揭條文所示,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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