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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0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1 日

  • 當事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07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必蒙斯特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必蒙斯特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塚田美樹已於民國109年出境,迄 今均未入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附卷可稽。又相對人必蒙斯特股份有限公司為法人,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均應由法定代理人為之,始對公司發生效力,而關於法院文書之收受亦同。然相對人必蒙斯特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塚田美樹既已出境,則對其送達須向國外為之,依首開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必蒙斯特股份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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