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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669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669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黃守羱
相對人
即債務人
富宇長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建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零玖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查債權人之請求金額新臺幣壹拾捌萬零玖佰伍拾元,包含本金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元及利息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伍拾元,就前開利息部分依上開規定自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故債權人就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伍拾元部分請求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於法不合,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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