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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50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5 日

  • 當事人
    林豐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500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林豐裕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詹皇楷、黃繼億、洪郁璿、洪郁芳、李耀吉、陳正傑、陳宥里、潘志亮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併應提出與所述原因事實相關且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 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詹皇楷、黃繼億、洪郁璿、洪郁芳、李耀吉、陳正傑、陳宥里、潘志亮等從事吸金詐騙,致聲請人投資受有損害,故聲請對相對人等核發支付命令。經查,本件聲請人僅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併辦意旨書影本一份為證,然相對人等所涉案件既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彼等是否確有聲請人主張之吸金行為?是否已構成犯罪?聲請人主張之損害金額是否實在?均猶未可知,倘僅因檢察機關已展開偵查,即逕認相對人等應按聲請人主張金額負給付之責,顯然速斷,並有違督促程序旨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且應兼及債務人正當權益保障之立法目的。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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