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554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546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林后淳
- 即債權人
- 陳智豪
- 即債權人
- 薛智賢
- 即債權人
- 陳昶勳
- 即債權人
- 林宏憲
- 即債權人
- 鄭恆理
- 即債權人
- 許鈺卿
- 即債權人
- 徐福聲
- 即債權人
- 周晉瑩
- 即債權人
- 李逸品
- 即債權人
- 容軍達
- 即債權人
- 李郁芊
- 即債權人
- 洪慧如
- 即債權人
- 盧松筠
- 即債權人
- 唐子揚
- 即債權人
- 楊安軻
- 即債權人
- 周明蓉
- 即債權人
- 劉季昀
- 即債權人
- 林宏叡
- 即債權人
- 李慧君
- 即債權人
- 游喬茹
- 即債權人
- 廖郁婷
- 即債權人
- 賴芳儀
- 即債權人
- 曾琬翔
- 即債權人
- 白易玄
- 即債權人
- 魏希芸
- 即債權人
- 徐千景
- 即債權人
- 賴靖玟
- 即債權人
- 陳昱妏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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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Keith Bush
一、債務人林后淳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872,619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陳智豪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010,824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薛智賢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184,294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陳昶勳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083,384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林宏憲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024,753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鄭恆理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970,707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七、債務人許鈺卿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809,348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八、債務人徐福聲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503,794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九、債務人周晉瑩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290,903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十、債務人李逸品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483,506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十一、債務人容軍達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935,804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十二、債務人李郁芊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305,064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十三、債務人洪慧如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358,047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十四、債務人盧松筠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943,134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十五、債務人唐子揚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561,185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十六、債務人楊安軻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25,763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十七、債務人周明蓉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31,292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十八、債務人劉季昀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401,831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十九、債務人林宏叡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416,455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十、債務人李慧君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510,788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十一、債務人游喬茹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52,277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十二、債務人廖郁婷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77,433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十三、債務人賴芳儀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76,128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十四、債務人曾琬翔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06,139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十五、債務人白易玄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623,322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十六、債務人魏希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43,286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十七、債務人徐千景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95,197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十八、債務人賴靖玟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086,451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十九、債務人陳昱妏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40,13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十、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人林后淳就請求加班費金額部分,其所提加班日期表,其中民國94年列計1筆及民國117年列計計2筆,共計新臺幣1,804元部分,顯係誤載,應予剔除,其加班費之請求超過新臺幣779,754元部分,應予駁回;債權人白易玄就請求加班費金額部分,於民國114年9月8日雖具狀更正加班費金額為新臺幣170,569.25元,惟未提出計算式及釋明資料,未盡釋明之義務,依上規定及說明,仍以原提出計算式及釋明資料之新臺幣164,832元列計,逾此範圍之加班費部分亦應駁回。
三十一、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十二、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 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三十三、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