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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7055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055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
即債務人
非常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怡婷(原名王怡婷)
相對人
即債務人
楊怡婷(原名王怡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2,270,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強制換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一)相對人等為聲請人之收單特約商店 及特約商店負責人
    ,與聲請人簽訂收單特約商店約定書,依約相對人得以聲請
    人提供之簽帳端末機自動處理每筆持卡人簽帳交易並接收顯
    示授權碼完成收款及退款程序,且得接受持卡人使用網際網
    路進行刷卡交易。惟陸續執行交易後產生2,826,005元之退
    貨交易款應返還聲請人,相對人等陸續清償555,505元,113
    年12月4日最後一次償還5萬元後即未再支付,也無來帳請款
    可供抵扣,尚餘新臺幣2,270,500元經執行簽帳交易(退貨刷
    退)應返還之款項,聲請人多次催討相對人等均置之不理,
    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二)依雙方特約商店約定書第四條第七項、民法第203條,
    請求相對人等應連帶給付聲請人前述金額,及自最後一次清
    償日之翌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求簡速,依民
    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
    令,俾保權益,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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