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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7166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2 日

聲請人
即債權人
胡佩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莊淑芬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莊淑芬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借名替相對人向銀行貸款,惟相對人尚有新臺幣20,680元尚未清償,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6月3日聲請狀提供雙方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其中相對人匯款帳號顯示為「巴頓工作室莊淑芬」,本院於114年6月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巴頓工作室之商業登記資料及其負責人(即相對人)莊淑芬身分資料,該裁定於114年6月16日寄存於聲請人住所處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並於114年6月26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逾期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得知相對人莊淑芬之身分年籍資料,無從為文書之送達,故其聲請不合程式,聲請於法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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