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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7250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1 日

聲請人
即債權人
陳春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福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王定功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查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福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潤公司)、王定功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福潤公司、王定功共同簽發支票16紙(下稱系爭支票16紙)交付聲請人收執,詎系爭支票16紙經提示而不獲付款,故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清償等語。

三、經查,本院審核聲請人提出之系爭支票16紙及退票理由單,其發票人皆為福潤公司,王定功並非發票人,亦非背書人,僅係代表福潤公司為發票行為,而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文件資料釋明與王定功個人間存在債權債務關係,故聲請人對相對人王定功之聲請,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再查,相對人福潤公司已於民國113年3月20日破產,而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破產法第99條定有明文。破產債權之範圍,如何申報,何時依何種方法,順序及比例就破產財團之財產而為分配,悉依破產法規定之程序為之,俾各破產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以實現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總擔保之原則,該破產債權人應祇可依破產程序行使其債權以受清償,殊無再另以訴訟方法或其他非訟程序行使其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57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聲請人就其對福潤公司主張之債權,非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而逕以非訟程序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亦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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