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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7348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1 日

聲請人
即債權人
李勁節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住寶都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支票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條、第131條及第133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執票人於上開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並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又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最高法院71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支票為發票人委託金融業者付款之票據,支票之發票人,僅依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此觀票據法第4條及第126條規定自明。又依同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支票經向付款人提示而不獲付款,為行使追索權之前提要件。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住寶都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3紙,詎料屆期經聲請人向相對人催討無效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聲請人未提出退票理由單,經本院於114年6月1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提出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嗣聲請人於同年7月4日具狀陳明其未向銀行提示請求付款,無從陳報退票理由單。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未踐行支票之提示程序,自不得行使追索權,則聲請人聲請向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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