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8445號
- 聲 請 人
- 即債權人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胡學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馬略卡國際餐飲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及第5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表明當事人,除記載姓名外,併應記載當事人之年籍資料,使法院得依正確年籍資料核發支付命令並送達當事人。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相對人租用電信設備,積欠電信費新臺幣7,192元,故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給付等語。查本件相對人馬略卡國際餐飲有限公司(下稱馬略卡公司)為法人,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均應由法定代理人為之,關於法院文書之收受亦同,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相對人之最新變更事項登記表正本,聲請人於同年7月10日陳報上開文件及其法定代理人之護照影本,經查,其護照影本上方之相對人姓名非其馬略卡公司於最新變更事項登記表上方所載之法定代理人,故本院無從得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年籍資料,無從為文書之送達,故其聲請不合程式,聲請於法未洽,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 10 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