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8846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國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龔鑫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磊園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乃民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照)。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其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磊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核發支付命令,查聲請人未提出相對人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及法定代理人之主管機關核備函,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上開文件,嗣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4年8月15日發函本院,然依其函覆內容,相對人於107年完成首次報備後,即無後續報備資料可稽,而依所附報備資料,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張復華之任期係至107年9月30日止,本院再函請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提供最新資料,其於114年9月3日仍函覆相同資料,故聲請人以「磊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張復華」為本件相對人,形式上即有違誤;次查,就本件聲請,相對人磊園大廈管理委員會自107年10月1日起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形式上無法由張復華為之,而依聲請人所提雙方於112年6月23日簽訂之「留駐服務契約書」,其立約人欄係蓋用「磊園大廈管理委員會、張復華、龔鑫運」之印文,形式上亦無從認定係有權代理之人所為之簽約行為,於113年6月30日簽訂之「留駐服務契約書」,其立約人欄僅蓋用「磊園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印文,而無法定代理人印文,實難謂有效,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請求,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毋庸命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