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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9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0 日

  • 當事人
    蕭紹騰即晉富企業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912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蕭紹騰即晉富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天地電工店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 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兼顧督促程序係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之本旨。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其次,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天地電工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地電工公司)承攬國泰建設公司位於臺中市「THE PARK 電梯住宅大樓工程」建 案,天地電工公司將上開建案油漆工程部分委請聲請人以「點工」方式雇工施作,全部工程款為新臺幣492,800元,聲 請人已於民國114年5月12日完成全部油漆工程並經查驗,然天地電工公司尚有尾款新臺幣140,425元未給付,故聲請支 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給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並未提出與相對人之委任或承攬等契約,僅有存證信函影本一紙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一份為證,然查該對話紀錄,通訊對象並未對聲請人所留之「苗總國泰THE PARK公設……剩餘金額:140425元 」訊息為任何回應(通訊對象僅針對下一則訊息「台中國泰美禾這期72工 共計:180000元」回覆「明天匯」,而未就上開訊息為任何意思表示),難認已就債權存否及數額不為爭執。再者,通訊對象之名稱顯示為「獎盃圖案 登 獎盃圖案」,其是否即為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苗登雄,非無疑義。故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7月14日裁定命聲請人就上開部分提出釋明,聲請人雖於7月24日具狀陳報,然僅稱 「聲請人均稱伊為苗總,Line對話確係與苗登雄之對話無疑」等語,未就其主張提出任何釋明之證據(如用戶之個人頁面中是否有足資特定人別之資訊等),難謂已盡釋明之責。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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