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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949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1 日

聲請人
即債權人
元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元博
代理人
莊慎翔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悠活水產股份有限公司、嚴立煌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其次,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其聲請意旨認為債權人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六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悠活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活公司)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聲請人與相對人本為商業上交易往來關係,並向聲請人訂購所需之食材,聲請人依約提供貨品予相對人,惟相對人未依約付款,故聲請支付命請求相對人給付等語。查本件相對人悠活公司為法人,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均應由法定代理人為之,關於法院文書之收受亦同,經本院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相對人悠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嚴立煌,惟經本院另調取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嚴立煌個人戶籍資料,其業於113年12月30日死亡,已無權利能力,無從為相對人公司收受意思表示,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於114年2月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提出最新變更事項登記表正本,若無新任法定代理人,應以全體董事為法定代理人,若無董事,則應具狀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然聲請人於114年2月19日陳報狀未表明是否選任特別代理人,此致本件相對人因目前無法定代理人行使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依首開法條規定,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 10 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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