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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催字第7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示催告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9 日

  • 當事人
    景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762號 聲 請 人 景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震南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發票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山分行,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山分行,受款人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票據號碼FK1175917號 ,票據金額為新臺幣469,000元,發票日為民國113年6月14 日之支票一紙,求為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支票如欲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應以得背書轉讓者為限。如支票上已載明受款人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依票據法第144條準 用第30條第2項規定,即屬不得依背書轉讓之支票,縱有第 三人取得該支票,亦不能主張票據權利,自無依公示催告程序命持有票據之人申報權利之必要。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上已載明受款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且於補正狀附支票影本上,除已記載受款人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其上另有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字樣,足見該支票乃以「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為受款人且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依前開說明,此支票核屬不得聲請公示催告者。聲請人就此支票聲請公示催告,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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