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催字第9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24 日
- 法定代理人邱清在
- 原告鵬達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正鵬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939號 聲 請 人 鵬達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清在 聲 請 人 正鵬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清在 上列聲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聲請公示催告者,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1項第7款)。又公示催告裁判費之徵收,係按聲 請件數計算,而非依狀計費。查聲請人主張自己持有鵬達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及正鵬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均已遺失,係以一狀共同聲請公示催告,其裁判費之徵收,自應按件(二件)計費。聲請人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始為適 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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