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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司字第116號

簿冊保管人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2 日

聲請人
JURGENS ALBERT JURRIAAN即荷蘭商納衛斯佈股份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相對人荷蘭商納衛斯佈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指定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為荷蘭商納衛斯佈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荷蘭商納衛斯佈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荷蘭商納衛斯佈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荷蘭商納衛斯佈公司)清算人,荷蘭商納衛斯佈公司業已清算完結,並經其總公司董事會指定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為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擔任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等語,業據提出相對人總公司董事會決議錄、保存人身分證明、就任同意書、簿冊文件保管清單等件為證,並經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司字第79號卷宗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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