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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司字第210號

簿冊保管人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8 日

聲請人
根槗潤即台灣乃賀美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相對人台灣乃賀美股份有限公司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台灣乃賀美股份有限公司前業已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茲因聲請人向本院呈報清算完結,爰依公司法第332條規定,請求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台灣乃賀美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保管人等語。

二、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又簿冊及文件保存之目的,係為使主管機關或公司之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以隨時查閱,故簿冊文件保存人自以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居所之自然人或有營業處所之法人為適當。

三、經查,聲請人非本國籍,前所陳報之住址位於日本,並未陳報於境內之住居所,有聲請人民事聲請狀、保存人就任同意書、聲請人護照影本等為憑。依首揭說明,若以聲請人為台灣乃賀美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保管人,因聲請人居住於日本,未來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欲查閱相關簿冊文件時,恐有聯絡等事實上之困難,且再由聲請人輾轉委託境內之專業人士或機構代為保管相關簿冊文件,亦有事實上不便,為利於主管機關及利害關係人之權利,允宜由境內專業人士或機構擔任保管人,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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