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司字第2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8 日
- 原告游哲銘即長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司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游哲銘即長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500元。又 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 ,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一、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二、清算人資格之證明。又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該規定旨在促使清算人於就任之初,儘速瞭解公司之財務狀況,據以編造會計表冊,以作為清算之基礎,俾能善盡法院依非訟程序為形式審查之責(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非抗字第1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公司法第326條、第327條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 ,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另應即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再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報長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富發建設公司)之清算人,未足額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500 元,亦未據提出主管機關核准長富發建設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監察人審查通過及提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文件及清算人就任後,於日報之顯著部分刊登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公告。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補 正上開事項,業於114年4月24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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