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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司字第6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呈報清算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 原告
    林郁慧即弘昇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司字第640號 聲 請 人 林郁慧即弘昇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代 理 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第26條第1項、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1條亦著有規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報弘昇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未據繳納聲請費用,及未提出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清算開始時之資產負債表、清算人就任同意書及身分證明文件等。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 聲請人114年9月19日收受通知後,迄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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