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司字第7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1 日
- 原告許維貞即達欣整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司字第707號 聲 請 人 許維貞即達欣整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丁怡君為達欣整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達欣整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十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達欣整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於114年10 月7日清算完結,且已繳納稅額、無滯欠稅捐,並已造具資 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清算期間收支表、財產目錄、剩餘財產分配表、唯一法人股東會同意書,並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清算核定清算稅額,向本院聲報在案,茲達欣整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指派丁怡君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丁怡君擔任簿冊文件保存人,業據提唯一法人股東會同意書、身分證等件影本及保存人同意書為證。 三、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司字第824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審認結果,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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