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司字第7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3 日
- 原告郭欣怡即康飛加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司字第774號 聲 請 人 郭欣怡即康飛加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康飛加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康飛加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解散公司)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結束營業並開始進行清算, 聲請人係該公司之清算人;茲清算事務已於114年11月10日 清算完結,經股東會同意選任阿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受選任公司)為簿冊保存人,並已徵得該受選任公司之同意,爰依公司法第332條規定聲請本院指定受選任公司為系爭 解散公司之簿冊保存人等語。 二、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無非係為使 主管機關或公司之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以隨時查閱已清算完結公司之相關簿冊等資料。系爭解散公司業經依法完成解散及清算程序;該公司股東會並已決議指定受選任公司為簿冊文件保存人,且獲該公司之同意等節,固有聲請人提出股東會議紀錄、簿冊文件保管清單、受選任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司資料查詢單、保管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司字第802號案卷查核確認在案。惟系爭解散公司指定之受選任公司係屬法人組織,雖在臺設有營業所,並具有法律上之權利能力,但本於法人性質使然,仍須由自然人實際代為處理保管事務,如遇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要求查閱時,亦須由自然人實際代為提出簿冊以對。而受選任公司內部究由何自然人處理上開事務,僅屬其內部業務分派,甚至可能因人員流動、業務交接而隨時更換,本院無從審核該人選是否恰當。酌以法定簿冊保存期限長達10年,於實際保管人可能隨時更迭,外觀上難以察悉之情況下,恐增主管機關及利害關係人查閱之困難,難達前揭指定簿冊保管人之立法目的。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指定由受選任公司為系爭解散公司之相關簿冊保管人,難認恰當,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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