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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司字第840號

簿冊保管人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2 日

聲請人
陳道光即香港商易革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相對人香港商易革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限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自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之日起,保存10年,其保存人,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94條定有明文。是有限公司簿冊保管人之產生,僅須經由股東過半數同意定之,無需依公司法第332條規定聲請由法院指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香港商易革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香港商易革分公司)之清算人,業已清算完結,經聲報後由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爰依聲請指定由陳道光擔任香港商易革分公司之簿冊文件之保存人等語。惟查,該公司為有限公司,依前揭規定,關於清算完結後公司帳簿、表冊、營業與清算事務等文件之保管人,僅以股東過半數同意定之即足,尚無聲請法院指定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由陳道光擔任香港商易革分公司之簿冊文件之保管人,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及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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