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04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0 日
- 法定代理人唐明良
- 原告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人、蘇秋慧
- 被告蔡欣妘即蔡翎妃即郝翎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0406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代 理 人 蘇秋慧 債 務 人 蔡欣妘即蔡翎妃即郝翎妃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大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並聲請函查債務人之勞保、郵局資料後為執行,惟查,債務人無勞保投保資料,故本件僅執行調查債務人之郵局資料,應執行標的不明,而債務人之住所係在高雄市大社區,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趙書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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