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04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02 日
- 法定代理人陳信謙、李俊毅
- 原告一樂交通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林百里、旺春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40461號 債 權 人 一樂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謙 債 務 人 林百里 債 務 人 旺春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公司所在地係在新北市三芝區、三重區,有債務人個人戶籍、公司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士林、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其一有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吳秉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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