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17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08 日
- 原告林賢達
- 被告王俊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41761號 債 權 人 林賢達 債 務 人 王俊霖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另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人身保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受理前點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並應於查明債務人人身保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契約種類(性質)、名稱及其現存金錢債權數額後,在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依法為執行行為。司法院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第3點亦有明定。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城市創新互聯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並聲請函查債務人之勞保、保險投保資料後為執行,惟查債務人無勞保投保資料,本件薪資債權無從執行;就聲請查詢保險資料後執行部分,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又債務人設籍於新北市土城區,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債務人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法院,爰裁定如主文。另依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與管轄恆定原則,受移轉法院就保險執行標的已有管轄權,於查明債務人投保之保險資料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核發扣押命令 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及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命終止壽險契約強制換價,核發支付轉給第2項之收取、移 轉等命令,不生調查後囑託他法院為之或移轉管轄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趙書婷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