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28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08 日
- 當事人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咸亨、吳俊輝、湯龍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42819號 債 權 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代 理 人 林咸亨、吳俊輝 債 務 人 湯龍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培瑞商行之薪資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其餘部分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之「第三人」,係指當事人即債權人與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言,獨資經營事業之商號與其主人係屬一體,該商號僅為商業名稱,並非自然人之本體(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判決意旨參照)。獨資商號既與其負責人即債務人為同一權利主體,自與前開規定所稱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其他財產權要件不符。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除依其情形可以補正,應先定期命其補正者外,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次按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844號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債務人湯龍帝對第三人培瑞商行之薪資債權,惟查,培瑞商行為湯龍帝獨資經營之商號,無獨立法人格,與湯龍帝為同一權利主體,則培瑞商行自非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第三人,揆諸前揭規 定,於法未合,此情形又無從補正,該部分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債權人又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郵局及保險資料後為執行,屬應執行之標的不明,而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左營區,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趙書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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