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806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01 日
- 法定代理人陳鳳龍
- 原告創鉅有限合夥
- 被告李展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80613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務 人 李展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中一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馬越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玉山商業銀行楠梓分行之薪資等債權,惟第三人之住所地分別位於臺北市大同區、新北市中和區及高雄市楠梓區,均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俱有管轄權。茲債權人向無管轄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前開管轄法院中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三、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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