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904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17 日
- 法定代理人陸可為、范富安
- 原告三福氣體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晶鼎磊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90499號 債 權 人 三福氣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可為 Kurt Andre E.Lefevere 債 務 人 晶鼎磊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富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為強制執行,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陳明略以債務人目前查無財產可供執行,請求先發給憑證,俟發現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云云,核屬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不明,而應歸於債務人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轄。次查本件債務人公司所在地位於新竹市東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按。揆諸上揭規定,本件洵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職權移送於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育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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