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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045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2 日
  •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賴濬萌

  •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李宗興
  • 被告
    博勝餐飲事業有限公司法人萌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賴一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04565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李宗興 債 務 人 博勝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濬萌 債 務 人 萌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賴濬萌 人 債 務 人 賴一銘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另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人身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人身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受理前點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並應於查明債務人人身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契約種類(性質)、名稱及其現存金錢債權數額後,在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依法為執行行為。司法院訂定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第3點亦有明定。 二、債權人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調查債務人賴濬萌、賴一銘之郵局、保險資料後執行,應認執行之標的物不明。因債務人之住所係在新北市汐止區,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另依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與管轄恆定原則,受移轉法院就保險執行標的已有管轄權,於查明債務人投保之保險資料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 定,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及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命終止人身契約強制換價,核發支付轉給第2項之收取、移轉等命令,不生調查後囑託他法院為之或 移轉管轄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吳秉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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